胡海波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是不是劳动争议
来源:胡海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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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仪征市某电子电器厂。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诉称,我厂于199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厂聘请被告为销售业务员,按最低价供货给被告,原则上实行现款现货制,被告带款提货,由于销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有少量欠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资金回笼,逾期应计利息。2000年度,被告购买我单位电子产品欠货款469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计5024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提供的证据有: 1、199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实属其聘用人员,为原告销售货物是一种职务行为,为履行手续才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只能证明由我经手的销售货款未回笼,而不能以此向我追偿,但我可以协助原告追要此款。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3月13日,高邮市先锋电器经营部张某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销售部长;2、2002年3月14日,徐州市名实照明电器经营部证词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销售部长,同时证明产品质量保用期及损坏率;3、2002年3月13日,陆某证词一份,同样证明被告系原告销售部长,且销售费用实际由原告负担;4、被告为原告销售部长的名片一张。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仪征市法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聘请被告为销售业务员,按最低价格供货并实行现款现货制,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有欠款须在一个月内回笼到帐,超过期限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2001年1月22日,被告经结帐欠货款46900元而出具欠条一份。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被告是其职工,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其对外身份系原告销售人员,所发生的业务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3项,原告质证认为其未与证人单位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与谁发生业务不清楚应属其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名片这一证据,经质证认为名片上的单位名称与其名称不符,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 
  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约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因买卖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某电器厂货款46900元,利息3343.03元,计50243.03元。 
  评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劳动争议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因而其结果不同。 
  该案在第一次审理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属企业内部的销售关系。因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就已明确,原告聘请被告作为销售业务员,被告对外发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出前款判决,双方当事人表示信服,该判决已经生效。笔者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该案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内容来看,原告虽有聘请被告为销售人员的字样,目的在于便利被告拓宽市场,而在协议中要求按产品的最低价格供货给被告,售出价格则由被告根据市场情况自行酌定,并实行现款现货制,即由被告带现款提货,同时还规定销售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有欠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回笼到帐,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此也就产生了买卖关系,说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以现实的、物质的和法律的保障。劳动者付出劳动,依照合同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而及时足额地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那么,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上,原告聘请被告为销售业务员,并不存在劳动法所规定的要素条件,仅凭这一条款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而易见是不能成立的。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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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胡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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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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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6*********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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